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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苑思考当合则合当分则分——试为合作作品纠纷释疑

1998-02-25 来源:中华读书报 江远 我有话说
书苑思考

当合则合当分则分

——试为合作作品纠纷释疑

江远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从以上两条法规的内容分析,可以明确看出,合作作品可以分为二种,一种可分割合作作品;一种不可分割合作作品。

究竟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合作作品的区别呢?《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为我们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标准。条文指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这条规定已把作为作品的客体和作为作者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清楚地说明了。“署名”即说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关系。本文沿着“署名”就是一部作品和作者存在着著作权归属的关系这一思路,将“署名”进行一番研究。

一般人认为,在书中内封、版权页上注明作者的姓名即为署名。我们把它的内涵扩大一些,如在《百科全书》中分学科、分条目的署名;《辞典》中分别版次的署名;《书信集》里的信上的署名;《论文集》里论文前面的署名;教科书章节后边某某编、某某译、某某撰写、某某执笔,这都是一种署名。总之一句话,各类图书版权页上的编辑组、修订组、编委会、编审会、作者、译者和编者,涉及字典分字母编写,教科书分章节的写稿,成套书分册的撰写等,在书中的前言、后记、说明,目录中的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署名的一切说明都应被视为可分割合作作品的分割署名。一部合作作品,可以被分割署名,并全部被分割为一个个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即为可分割合作作品。

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即只要在内封、版权页或书中能说明署名的任何地方共同署有两个以上合作作者的名字,并在书中能说明署名的其他任何地方再也找不到可分割署名的情况,即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

简单地说,即一部合作作品在作品中任何能说明署名的地方,将整部作品全部明确署名到一个个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为可分割合作作品。反之,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

我举一个例子,一本一百二十回的小说,在内封、版权页上都署名是甲作者、乙作者合著,但是在《前言》中明确说明前八十回是甲作者撰写、后四十回是乙作者撰写。这部小说即为可分割合作作品。

如发生了前八十回中的内容,被“引用”、“选编”、“摘录”即被使用,那么报酬应如何支付呢?

在甲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效期内,甲作者生前,报酬归甲作者个人;甲作者死亡后,有两种情况,(1)报酬付给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2)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报酬付给谁呢?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的规定,假如甲作者先于乙作者死亡,报酬应付给乙作者或者乙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那么甲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前八十回的著作权是否进入公有领域呢?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假如甲作者先于乙作者死亡,这前八十回不进入公有领域,而延迟至乙作者死亡后五十年,整部合作作品同时进入公有领域。

以上只不过是阐述了合作作品的一般情况。这里还要讲一讲特殊情况。如一部合作作品是夫妇合作的,又是可分割的,应如何行使权利呢?按《婚姻法》婚后双方任何一方所获收益均为双方共有的精神,著作权中获报酬权,可以一方代替另一方收取,但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可以代替的。

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意义何在呢?可分割合作作品依据分割署名(1)领取合作作品应领取的份额;(2)单独使用各自创作的部分并获得报酬。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只可根据协议领取合作作品的报酬或者均分,部分地再次使用很麻烦,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也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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